厦门大学嘉庚学院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赔偿办法
发布人:实训中心  发布时间:2017-04-12   浏览次数:26

厦门大学嘉庚学院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赔偿办法

一、总则

第一条 为加强资产管理,维护仪器设备的完整、安全和有效使用,尽量避免损坏和丢失,防止资产流失,保证教学的顺利进行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全院师生员工都应该自觉爱护仪器设备,各单位要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工作,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,严格仪器设备的保管、使用制度,落实各项防范措施,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。

二、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

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的属于责任事故,责任人应予赔偿:
 1
.不听从指挥,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;
 2
.未经批准,擅自动用、拆改仪器设备致损;
 3
.未经批准,擅自将仪器设备携出校外造成损坏或丢失;
 4
.工作人员失职、教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,保管人员保管不当造成损坏丢失者;
 5
.与生活密切相关,属个人保管、使用的仪器设备造成损坏丢失。

第四条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和丢失,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的,可不赔偿:
  1
.因仪器设备使用年限已久,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,属于合理的自然损耗;
  2
.由于实验本身的特殊性,致使损坏属不可预见性;
  3
.其他合理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。

第五条发生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事故,必须立即报告资产与后勤管理部,大型、精密、贵重仪器设备发生丢失或其他重大事故,应保护好现场,并立即报告资产与后勤管理部,立案进行处理,对破坏现场的要追究责任。

第六条凡属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,由使用单位填写“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报告单”,单位领导提出处理意见,其中,属于损坏事故的应附加三名以上技术人员签字的技术签定书,三日内报资产与后勤管理部,单价2万元以下的由资产与后勤管理部审批,单价2万元以上(含2万元)的报分管学院领导审批。
第七条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、丢失,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检讨,并且酌情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。对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,工作不负责任,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,应视具体情节,除赔偿经济损失外,还需给予行政处分。

第八条 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,属于多人共同负责的,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和对事故的认识,分别给予适当处理。

第九条 对隐瞒事故或有意包庇者要追究责任,除事故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外,对隐瞒与包庇者要处以相同损失的罚金,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。

三、赔偿原则与标准

第十条 属于下列情况之一,在确定赔偿金额时,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;
 1
.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,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造成损失的;
 2
.一贯遵守制度,爱护仪器设备,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;
 3
.发生事故后能积极主动设法挽救损失,且主动如实报告,认识较好的。

第十一条 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计价应掌握以下原则:
 1
.损坏丢失零配件的,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;
 2
.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,只计算修理费;
 3
.因局部损坏或丢失零配件而致使整机报废的,应按整机价值计算;
 4
.损坏后经修理质量显著下降,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,酌计损失价值。

第十二条赔偿标准:
  1
.投入使用不满5年的仪器设备,机械产品按原值的60%-80%赔偿,电子产品按原值的40%-60%赔偿;
  2
.投入使用5-10年的仪器设备,机械产品按原值的40%-60%赔偿,电子产品按原值的20%-40%赔偿;
  3
.投入使用11-20年的仪器设备,机械产品按原值的20%-40%赔偿,电子产品按原值的10%-20%赔偿;
  4
.已经使用20年以上的仪器设备,机械产品赔偿金额不高于原值的10%,电子产品赔偿金额不高于原值的5%
  5
.民用性强的仪器设备,如收录机、电视机、摄像机、照相机、计算机等,发生丢失事故,应按原价或市价全额赔偿。

四、赔偿处理程序

第十三条仪器设备发生损坏、丢失事故时,使用单位在查明原因、分清责任的基础上,填写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固定资产损坏、丢失报告单及必要证 明材料和责任人的书面检查,经使用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,送交资产与后勤管理部。

第十四条仪器设备原值2万元以下由资产与后勤管理部审批,仪器设备原值2万元以上报分管学院领导审批。重大损失事故,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。

第十五条经批准的赔偿费,由资产与后勤管理部根据金额多少及赔偿人经济状况,决定一次偿还或分期偿还。赔偿人应在规定的偿还日期内到校财务部办理交款手续。对无故拖延不交款者,则由财务部从工资中扣除,并按每天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。回收的赔偿费纳入仪器设备维修基金。

第十六条办理完赔偿交款手续后,由资产与后勤管理部开出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固定资产报损报失单,并做相应的账务处理。

五、附则

第十七条其他固定资产的损坏丢失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对单价500元以下的非固定资产的损坏、丢失,可参照本办法,由使用单位(院、系、部、办、中心)制订细则,报资产与后勤管理部备案。

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资产与后勤管理部负责解释,自公布之日起执行。